丽江机场党委召开2021年度党支部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工作会
批判指的是那种目的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个体间的关系,协调它们与普通的观念和时代的目的之间的关系的那种努力,指的是在上述东西的发展中去追根溯源的努力,是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努力,是考察事物的基础的努力,简言之,是真正认识上述各种事物的努力。
二、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表明的共同缺点是,它们曲解了人的生活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⒂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44页。
而且,现时的中国学者之所以借重"乡土社会"概念无非是用来表达与国家(政府)为代表的"官方活动空间"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但它的确又根本就没有表达与"官方活动"空间同样相对的城市的社会活动空间。但这些学者由于所从事的专业的不同、所依凭的理论资源也有所区别。⑽详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6)同上书,第166-167页。通过上一代对下一代的教育,每个人'学而时习之'获得了他所处社会中生活的权利和生活的方式。
而文明的进步,无论是物质与制度的进步,还是文化与精神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后发展国家完全可以从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度,缩小与先进的发达国家的差距。而且,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认识是从城市的立场(唯有如此才形成对比)、对"乡土社会"成员的言行举止的观察也是从"城里人"或"专家"的立场,并运用"正式"的话语来解释其意义的。[136]这就是后世所称的拉米斯方法或拉米斯主义逻辑(Ramist logic)。
[154]而且,事实上,这一个时期,以法律论题学为题的著作已经很少能够看到,取而代之的是以法律辩证法或法律逻辑为书名的著作,比如,奥地利法学家、被称为奥地利法学之父的伯恩哈德·瓦尔特(Bernhard Walther, 1516~1584)于1546年出版《论法律辩证法三卷本》(De dialectica exiure libri tres) ,拉米斯学派的追随者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于1582年出版《论法律家的逻辑两卷本》(De Logica iureconsultorum libri duo),德国马尔堡大学教授尼克劳斯·韦格留斯(Nicolaus Vigelius, 1529~1600)于1573年出版《民法辩证法三卷本》(Dialectices iuris civilislibri tres),德国法学家马提亚斯·斯特凡尼(Matthias Stephani, 1570~1646)于1610年出版《法律辩证法》(Dialectica iuris exactissima et absolutissima),德国法兰克福(奥得河畔)大学教授约翰·布伦纳曼(Johann Brunnemann, 1608~1672)于1639年出版《法律逻辑学单卷本》(Enchiridion Logicum, 1716年殁后版更名为:Enchiridion Logicae iuridicae),德国耶拿大学教授约翰·希尔特(Johann Schilter, 1632~1705)于1678年出版《法学中的分析技术实践》(Praxisartis analyticae in iurisprudentia)等。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5页。[76]参见前注[7],Douglas J. Osler文,第393~410页。[109]前注[11],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书,第177页。
有关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四部分结构的形成、编辑和出版过程(1510~1797),参见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648~649页。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116、118页。
拉古斯的理论明显地以《法学阶梯》为蓝本,且再次体现了西塞罗有关市民法科学的构想,故而被人称为或许最早的完善的法概要。另一个是历史部分(阐释事实上既存的法律,而不考虑它们的哲学理由),它包括6个方面,即人、物、契约与债、诉讼与抗辩、裁判和特权与慈善行为。[79]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7页。其原因可能在于:此间的学者们以简明的逻辑方法最佳安排学科(the best arrangement of a discipline)、建构学科体系成为风尚,[179]他们不满足于简单地汇编法律文献,而追求对既有的法律素材进行系统的理性的加工处理。
通过这种方式,努力构建一个学说汇纂体系(ordo digestorum)。[41]See Kenneth Pennington, Politics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Andrea Padovani, and Peter G. Stein(eds.):The Jurists' Philosophy of Law from Rome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pringer-Verlag, Dordrecht, 2007,pp. 204~205. [42]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33、 36页。在此情形下,15世纪后,各国(诸如法国、荷兰、德意志、葡萄牙等)开始编纂本国的习惯法,[110]这种新的法律现实也改变了法律知识的存在方式:人文主义法学家在研究本国民族法时不再直接从优士丁尼法典中寻找答案,而是来源于对本国法律实践和政治实践的历史考察,他们采用一种比较的方法研究来自不同地区的实践经验,把本国法作为罗马法和教会法之外的另一种法学权威的备选来源。[140]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论题学 16世纪以降的欧洲人文主义法学在整个西方法律和法学发展史上具有无比重要的地位,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在文艺复兴的鼎盛时期根据新发现的古典文献和手抄本对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进行校勘和系统研究,结合本国的法律实践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新的法律学说,开创现代法学体系建构之先河,为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130]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历史时,区分罗马法的(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 of Roman law)和文艺复兴中的罗马法(Roman law in the Renaissance)这两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第一批人文主义法学家像法学外的人文主义学者一样,把注意力集中在解开让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身陷其中的罗马法学文本(主要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流传及其舛误之谜,尤其是解决几个世纪以来所使用的《学说汇纂》之流行本(波伦亚手抄本)的诸多矛盾和荒谬之处。
真正的解释者,只是那些主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理解法源的人,他们不再会讲授注释和评注,把它们当作真实、有用的东西。[57]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7页。[65] (二)人文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16世纪中叶以降,即,在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之后,人文主义法学发展至第二阶段。[13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3、 61页。[183]前注[179],Merio Scattola文,第7页。[126]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7页。
在他看来,所有的评注法学者对正确的拉丁文麻木不仁,故此,他们都不可能是适格的法学家。(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
[60]也有学者说,阿尔恰托和比代于16世纪30年代末共同创建了布尔日人文主义学派。[128]前注[126],[美]梯利书,第276页。
[61]参见前注[56],Norbert Horn书,第270页。[169]拉丁文oeconomia来自希腊文ο*κονομ*α(oikonomia),意指家政(管理家务)或财政。
[23]同上,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页。三是既希望保守中世纪学问或意大利方式的优点,又倾向遵循人文主义学派或高卢(法国)方式的宽泛路线、吸收古代文献的人文与修辞品质,这一派可以看作是融合派或介乎意大利方式和高卢(法国)方式之间的第三学派(a third school)。诚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1850~1906)等人在所著《欧陆法律史概览》中所言:对于文艺复兴这场伟大的智识运动,法学家们还感到十分陌生。文章分以下三部分: 一、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 在历史上,伴随着评注法学派法学的发展,即,从14世纪初(特别是从1350年),欧洲开始兴起一场规模和影响力巨大的思想文化运动,这就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
有关维吉里与优士丁尼之间的关系,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203页。[160]前注[66],[葡]叶士朋书,第136页。
[80] (一)人文主义法学的思想倾向与理论旨趣 面对14、15世纪各国法律适用的难题,评注法学派曾经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文本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实践中可以应用的规则和原理。[27]此书被誉为人文主义审校类文献(Die humanistische Obervatio)之划时代作品。
[123]鲁道夫·阿格里科拉在生前(即1479~1480年间)写过一本重要的哲学逻辑学著作—《辩证开题术三卷》(De invention dialectica libri tres),该书于1515年(其殁后)印刷出版,一度使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的研究出现新的高潮。[142]在克劳迪乌斯·坎迪温库拉之后,德国法学家和神学家、曾任莱比锡大学校长(1523年)的克里斯托弗·黑根多夫(Christoph Hegendorf,也写作Hegendorphinus, 1500~1540)根据西塞罗一阿格里科拉的辩证法,于1531年出版5卷本的《法律辩证法》(第1卷讨论谓词,第2卷有关判断理论,第3卷有关推理学说,第4卷研究论题学,第5卷讨论谬误推理),试图在相关的论证中将真理与谬误加以区分,对谬误推理和谬误结论予以驳斥。
他认为,凡是当时特里波尼安没有依据条目顺序和方法在《学说汇纂》的每个具体的标题下进行概括的内容,法学教授就应当在其授课中用定义、划分和归类的方式加以讲授。[66]参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108]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187]随着阿尔特胡修斯上述著作的问世,德意志人文主义法学家在体系上的努力就达到了最后的顶点。
其实,这些教授法是一套主要具有考据学和文献校勘价值而缺乏与法律实践相联系的学问知识。[102]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5页。
[21]参见Angelus Politianus, Miscellaneorum centuria prima, Misconomi, Florentiae, 1489.另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779页。[190]参见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73~7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77页)。
[10] 人文主义者带给法学的是不同于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全新的研究视角以及新的分析和论证方法。[106]实际上,这是人文主义运动中出现的一种吊诡情形:如上所述,早期人文主义者最大的愿望莫过于恢复拉丁文古典运用的纯洁性,但是无论在意大利、法国、英国、还是西班牙,在所有这些国家里,古典运用的复活却导致了当地民族语言的繁荣,它们不再依赖拉丁文的输血,[107]伴之出现了一种文化上的民族主义倾向。